经济建设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贯彻国防要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军民融合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深度融合发展,加强经济建设项目贯彻国防要求的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经济建设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及投资项目管理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属于《目录》范围,根据军事需求在新建和改扩建中需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兼顾特定国防功能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项目贯彻国防要求,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筹衔接、同步建设,军民兼容、平战结合,需求明确、经济有效的原则,实现一份投入多重产出。
第四条 项目和需求的对接实行两级管理。国家层面,国务院有关部门与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对接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央军委战略规划办公室汇总平衡;地方层面,统一汇总到省级发展改革委,与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对接并研究确定,难以确定的,报上一级军地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第五条 项目贯彻国防要求的相关建设内容,优先采用民用标准和技术规范。民用标准和技术规范不能满足国防要求的,按国家军用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没有国家军用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军地有关部门研究明确相关要求,制定相应标准规范。
第六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项目,执行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基本程序,严格事中事后监管。项目决策和管理原则上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编码和规范审批。非涉密项目要实现一口受理、网上办理、流程监控、限时办结,并按规定进行信息公开。涉密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健全管理流程和记录、流转、归档等制度,完善内部监管机制。
第七条 项目贯彻国防要求所增加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给予补助的,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按事权划分,落实资金保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央军委战略规划办公室,负责贯彻国防要求项目的统筹规划、综合平衡、协调衔接、信息汇总,以及职责范围内的项目审批和核准。中央军委战略规划办公室会同军事需求等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军事需求的论证提报、综合平衡和审核,按军队有关规定程序办理;负责会签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贯彻国防要求的项目。
第九条 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与中央军委机关业务部门对口负责相应行业(领域)的项目和需求对接;负责职责范围内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以及信息报送。中央军委机关业务部门负责组织战区、军兵种论证提出相应行业(领域)的军事需求及信息报送;负责会签对口行业管理部门审批、核准的贯彻国防要求的项目。
第十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职责对属于《目录》范围的项目,报省级发展改革委汇总,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与同级军事机关对接;省级军事机关会同战区和军兵种有关部门研究确认区域内项目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内容。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权限负责贯彻国防要求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及信息报送,并书面征求同级军事机关意见。
第十一条项目单位负责贯彻国防要求项目的相关文件编制、组织实施、信息报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项目清单和前期工作

第十二条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过程中,涉及《目录》相关项目的,应当书面征求军队有关单位意见,提出贯彻国防要求的项目建议清单。规划编制过程中未形成项目建议清单的,应当在规划编制完成后提出项目建议清单。未列入规划内的项目,需贯彻国防要求的,按本办法第四条原则衔接后提出项目建议清单。
第十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央军委战略规划办公室汇总、平衡各级各部门项目建议清单后,按确需、可能、效益最大化原则要求,加强军地联审联查,编制印发总体项目清单。总体项目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适时补充完善。
第十四条军地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总体项目清单,组织开展贯彻国防要求项目的前期工作,衔接确定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内容,并纳入项目相关文件。国家层面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与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组织落实前期工作。地方层面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军事机关向所在战区军事需求部门确认后,组织落实前期工作。各战区军事需求部门根据总体项目清单,组织本战区军兵种和战区机关等单位研究论证,提出项目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战术、技术指标和要求,抄送战区内省级发展改革委和同级军事机关。

第四章 审批制、核准制项目贯彻国防要求

第十五条贯彻国防要求总体项目清单的项目纳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管理。
第十六条项目单位在填报入库项目信息时,应当根据总体项目清单,明确填写本项目所属《目录》类别。
第十七条项目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将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一并编入和上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将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单列专篇,专篇内容主要包括贯彻国防要求的依据和要求、建设方案、投资需求等。
第十八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原则上随原项目一并审批、核准。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贯彻国防要求的项目,应当将审批、核准文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单位)。
第十九条审批制项目贯彻国防要求所增加的投资,原则上随项目一并安排。确需单独安排的,项目单位应当编报贯彻国防要求内容的资金申请报告。核准制项目贯彻国防要求所增加的投资,既可以随项目核准一并安排,也可以单独安排。单独安排的,项目单位应当编报贯彻国防要求内容的资金申请报告。

第五章 备案制项目贯彻国防要求

第二十条 对于备案制项目,备案机关在收到项目备案申请后,应当对照《目录》和总体项目清单。属于总体项目清单范围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相关程序办理;不属于总体项目清单,但属于《目录》范围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有关军事机关在规定时限提出是否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凡是明确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备案制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落实军事机关明确的内容和具体要求,并随项目一并实施。
第二十二条 备案制项目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建成并验收后,可以编报贯彻国防要求内容的资金申请报告,按渠道申请资金补助。

第六章 特殊管理事项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和方案发生变化,影响军事需求的战术、技术指标实现的,项目单位应当书面征求项目原审批、核准、备案机关和军事需求提出部门(单位)意见,并按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涉密,属于以下情况的,可以单独办理:
(一)原项目不涉密,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涉密的;
(二)贯彻国防要求内容涉密等级高于原项目涉密等级的;
(三)贯彻国防要求涉密内容招标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项目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原则上随原项目一并验收,并邀请军事需求提出单位等参加。确需单独组织验收,由军事需求提出单位组织实施。验收结果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和同级军事机关,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军委战略规划办公室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由军队有关部门(单位)商地方有关部门(单位),确定运行维护主体、使用管理权责等事项。军队有关部门(单位)联合政府有关部门,对贯彻国防要求内容的安全、完整、有效性进行抽检,并视情组织后评价。
第二十七条 每年十月底前,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省级发展改革委负责汇总本部门、本地区上一年度十月至本年度九月贯彻国防要求的项目信息,并提出下一年度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项目建议清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抄送中央军委战略规划办公室。军队系统的信息报送,由中央军委战略规划办公室明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明知项目需要贯彻国防要求而不申报的、项目实施中未落实国防要求相关内容或者未达到要求的,由项目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采取暂停项目审批,暂停下达年度投资计划、核减补助资金、通报批评等措施,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对承担贯彻国防要求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部门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对严重失信的单位和个人,按信用管理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 对贯彻国防要求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项目贯彻国防要求已有相关规定办法的,原则上从其规定。项目办理过程中,应按本办法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提供项目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和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军委战略规划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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